公示主体:谁该为信息“背书”?
可转债转股信息公示的第一步,是明确“谁来公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行人(上市公司)是可转债转股信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这可不是简单的“甩锅”——发行人作为债券发行主体和转股义务的承担者,对转股条款、实施进度、价格调整等核心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去年我给一家新能源企业做可转债发行辅导时,财务总监就曾跟我“讨价还价”:“张老师,转股价格调整是董事会决议的事,公示能不能让券商牵头?”我直接拿出监管文件拍在桌上:“您看这里,‘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转股价格调整的相关情况’,券商是‘核查者’,不是‘披露者’,这锅您得自己背。”后来他们专门成立了信息披露小组,才把这个问题落实到位。
除了发行人,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也承担“连带核查责任”。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机构需对发行人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对转股条款的合规性、公示的及时性发表明确意见。举个真实案例:2022年某生物医药企业可转债转股时,因未及时披露“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触发条件”,被证监局出具警示函。事后调查发现,保荐机构虽然进行了核查,但未发现发行人遗漏的关键信息,最终也被采取监管措施。这告诉我们,中介机构不能只做“橡皮图章”,必须穿透式核查,否则“火烧连营”可不是闹着玩的。
值得注意的是,市监局在公示体系中扮演“监督者”角色,而非直接公示主体。当发行人或中介机构未按要求公示信息时,市监局会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核查等方式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将移送证监会或司法机关。记得2019年处理过某机械制造企业,他们可转债转股时只在公司官网“悄悄”更新了转股价格,未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同步,导致投资者信息获取滞后。市监局介入后,企业不仅被责令补充披露,还被处以30万元罚款——这笔“学费”,够企业请两个专业法务一年的工资了。
实践中,部分企业还存在“责任转嫁”误区,认为只要中介机构出具了核查意见,自己就能“高枕无忧”。这种想法大错特错!去年我遇到一家新材料企业,保荐机构核查时发现转股期限公示有误,但企业觉得“小问题”没改,结果投资者因转股时间理解错误产生纠纷,最终企业不仅要赔偿损失,还被列入“信息披露重点关注名单”。所以说,公示主体责任的划分,不是“分蛋糕”,而是“分责任”——每个主体都得把自家“一亩三分地”种好,别指望别人替你“背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