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章程有哪些修改建议? ## 引言:公司章程的“宪法”地位与市监局的监管视角 在企业的“生命旅程”中,如果说营业执照是“出生证”,那么公司章程就是企业的“宪法”——它不仅界定了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规范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然而,在14年的企业注册办理生涯中,我见过太多企业因章程条款模糊、设置不当而陷入纠纷:有的股东因“分红权约定不明”对簿公堂,有的因“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不清”导致公司承担不必要的债务,还有的因“治理结构权责交叉”让决策效率低下。这些问题的背后,往往藏着对公司章程的“轻视”——许多企业老板觉得“章程就是备案走形式”,随便从网上找个模板就照搬,却忽略了它作为公司根本大法的严肃性和实用性。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的修订(2023年修订版已正式实施)和“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对企业章程的监管也从“形式备案”转向“实质审查”。市监局不再仅仅核对章程是否包含法定必备条款,更会从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规范治理结构等角度,提出针对性的修改建议。这些建议看似“挑刺”,实则是帮助企业提前规避“法律雷区”,让企业在合规的轨道上行稳致远。 那么,市监局究竟会关注公司章程中的哪些“痛点”?企业又该如何根据监管要求优化章程条款?作为一名在加喜财税招商企业深耕12年、累计办理14年企业注册的“老兵”,我将结合市监局的监管逻辑和真实案例,从6个核心维度拆解市监局的章程修改建议,为企业提供一份“避坑指南”。

股东权利保障:从“纸面权利”到“落地保障”

股东权利是公司章程的“灵魂”,但很多企业的章程条款对股东权利的规定要么“大而化之”,要么“偏向大股东”,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等成为“纸上谈兵”。市监局在审查章程时,首要关注的就是股东权利的“可操作性”和“公平性”,确保每个股东的权利都能通过具体条款得到落实。以知情权为例,《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章程中若未明确“查阅的具体方式(如是否需提前预约、能否查阅原始凭证)、复制的形式(纸质还是电子)、以及公司拒绝查阅时的救济途径”,股东的权利就可能被架空。我曾帮一家科技初创企业修改章程,原章程只写“股东有权查阅公司文件”,结果大股东以“影响正常经营”为由拒绝小股东查阅财务账簿,小股东起诉后法院虽支持其诉求,但公司已错失融资时机——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在章程中细化了“查阅需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申请,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查阅,涉及商业秘密的需股东签署保密协议”等条款,类似的纠纷就再也没发生过。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章程有哪些修改建议?

分红权是股东最核心的经济权利,但实践中“只认出资不分红”的情况屡见不鲜。市监局特别关注章程中“利润分配政策”的明确性,要求企业不能仅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应细化“分配周期(如年度分配或半年度分配)、分配比例的确定方式(是否需考虑公司留存收益)、以及特殊情况(如当年亏损是否分配)的处理规则”。记得2019年服务的一家餐饮连锁企业,章程约定“税后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但公司连续三年盈利却从未分红,小股东(出资占比15%)找到我们时情绪激动,说“钱投进来连个响都没有”。我们协助他们向市监局反馈,市监局在审查企业章程备案时,明确要求企业补充“当公司可供分配利润连续两年达到注册资本的10%时,应进行现金分配,且分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利润的30%”的条款。后来该企业修改章程,次年就启动了分红,小股东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市监局的这一要求,本质上是通过章程条款约束“大股东的任性”,让分红权从“可选项”变成“必选项”。

表决权的“同股同权”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很多企业为“方便控制”,在章程中设置“同股不同权”条款却未明确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这极易引发纠纷。市监局会严格审查“同股不同权”条款的合法性,要求企业明确“差异化表决权仅适用于特定事项(如公司战略方向、重大投资等),且不得损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等基本权利”。例如,某互联网企业在章程中规定“创始股东持有的1股拥有10票表决权”,但未限定表决事项范围,导致创始股东可以单方面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中小股东完全失去话语权。市监局在备案审查时发现这一问题,要求企业补充“差异化表决权仅限于公司战略规划、技术研发投入等长期事项,涉及对外担保、合并分立等事项仍实行1股1票”的限定,既保障了创始股东的控制权,又防止了权利滥用。这种“平衡式”的修改建议,正是市监局在股东权利保障上的监管智慧——既要尊重意思自治,又要守住公平底线。

治理结构优化:让“三会一层”各司其职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简称“三会”)和经理层(“一层”)是公司治理的“四大支柱”,但许多企业的章程对“三会一层”的职权划分模糊不清,要么“股东会越权干预董事会决策”,要么“董事会形同虚设”,导致治理效率低下。市监局在审查章程时,会重点审查“三会一层”的职权配置是否科学、决策程序是否规范,确保各机构权责清晰、相互制衡。以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为例,《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列举了股东会的11项职权(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等),但不少企业会在章程中随意扩大或缩小股东会职权,比如将“日常经营决策”也划归股东会,导致董事会无法独立行使管理职权。我曾遇到一家制造企业,章程规定“公司年度采购计划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结果股东会每月都要开一次会讨论采购事项,董事长抱怨“天天在开会,哪有时间搞经营”?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将“年度采购计划的制定和调整”划归董事会职权,仅保留“年度采购预算总额”由股东会审议,企业的决策效率立刻提升了。

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举措,尤其对于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企业,独立董事能在“制衡大股东、保护中小股东、提升决策科学性”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市监局会关注章程中“独立董事的设置、任职资格、职权范围”等条款是否完善,要求企业明确“独立董事不得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担任,且应具备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专业能力”。例如,某拟上市企业原章程中仅写“可设独立董事”,但未明确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如是否由中小股东联合提名)和特别职权(如对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市监局在辅导企业上市时,要求其补充“独立董事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审议关联交易时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对公司董事、高管的薪酬发表独立意见”等条款。后来该企业顺利通过上市审核,保荐机构也特别肯定了章程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质性设置”——这让我深刻体会到,市监局的章程修改建议,本质上是在为企业“提前布局”治理合规,尤其是有上市规划的企业,章程的“治理细节”直接关系上市成败。

监事会的“监督权”常常被企业“形式化”,章程中要么只写“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却不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如财务监督、董事高管履职监督)、监督方式(如列席董事会会议、检查公司财务资料)、以及监督结果的处置机制”。市监局会要求企业细化监事会的监督权限,比如“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管的违规行为提出罢免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审计”。记得2021年服务的一家房地产企业,监事会从未对公司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过监督,结果项目经理挪用公款2000万元,公司损失惨重。事后我们复盘发现,章程中只写了“监事会负责监督”,却没有“检查银行账户、审核项目预算”等具体授权。后来根据市监局建议,我们在章程中增加了“监事会每季度有权检查公司银行流水,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支出需逐笔审核”的条款,虽然“得罪”了一些高管,但企业的“资金安全”有了保障。市监局的这一要求,其实是在提醒企业:监事会不是“摆设”,章程必须赋予它“真枪实弹”的监督权,才能避免“内部人控制”的风险。

章程条款细化:从“模糊表述”到“明确规则”

“重大事项”“合理理由”“其他情形”……这些模糊表述是公司章程中的“常见病”,看似给了企业“灵活性”,实则埋下了纠纷隐患。市监局在审查章程时,会重点排查这些“模糊条款”,要求企业将其转化为“可操作、可执行”的具体规则。以“重大事项”为例,《公司法》对“重大事项”有原则性规定(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等),但企业章程中若仅写“重大事项需经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却不明确“哪些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就可能导致股东对“重大”的认定产生分歧。我曾帮一家贸易企业修改章程,原章程规定“对外投资超过100万元为重大事项”,但后来公司投资了一家关联企业(投资额80万元),却因“影响公司主营业务”被小股东认定为“重大事项”,要求股东会重新审议,最终导致合作项目搁浅。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在章程中列举了“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30%、对外担保超过净资产20%、转让主要资产、变更主营业务等,并明确“列举之外的事项由股东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类似的争议就再也没出现过。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其职权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交易安全和责任承担。但很多企业的章程仅写“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却不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如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超越职权的责任承担”。市监局会要求企业细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比如“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需事先经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例如,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关联方提供了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关联方无力偿还,公司被迫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起诉时,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抗辩,但因章程中未明确“担保需董事会决议”,法院最终认定担保有效。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在章程中增加了“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需载明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的条款,并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明确授权+责任追溯”的条款设计,正是市监局防范“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核心逻辑。

股权转让和退出机制是章程中的“敏感条款”,很多企业为“避免麻烦”,要么写“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要么写“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却不明确“转让价格确定方式(如评估作价、协商定价)、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以及强制回购的情形”。市监局会要求企业完善股权转让条款,平衡“股东退出自由”和“公司人合稳定”。比如,某科技初创企业的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后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格为原始出资额”,但一位股东离职后,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转让款,导致该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修改为“股东离职后6个月内,需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协商不成的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公司暂无力支付的,可分期支付,最长不超过2年”。这种“灵活+明确”的条款,既保障了股东的退出权,又避免了公司的资金压力。市监局的监管思路很清晰:章程不是“锁死股东”的工具,而是“有序退出”的规则——只有让股东“进得来、出得去”,才能吸引更多投资者。

风险防控机制:筑牢企业的“法律防火墙”

企业经营风险无处不在,而公司章程是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市监局在审查章程时,会重点关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资金管理”等高风险领域的条款设计,要求企业建立“事前审查、事中控制、事后追责”的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关联交易是“双刃剑”,既能优化资源配置,也可能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市监局要求章程明确“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如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及其近亲属,以及他们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以及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如市场价、成本加成价)”。例如,某食品企业的章程原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董事会批准”,但未明确“关联董事需回避”,结果董事长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高价采购的原材料销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转移利润500万元。市监局在审查时发现这一问题,要求企业补充“关联交易需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的条款,并增加了“关联交易需定期向股东会报告,接受监督”的要求。后来该企业修改章程后,类似的利益输送行为再也没发生过。

对外担保是企业最容易“踩坑”的风险点之一,很多企业因“为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陷入债务危机。市监局会严格审查章程中“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和程序”,要求企业明确“哪些主体有权决定对外担保(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担保的金额上限、以及反担保措施”。比如,某制造企业的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但未明确“担保金额上限”,结果股东会决议为关联方提供了1亿元的担保,后因关联方违约,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金链断裂。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在章程中增加了“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20%,年度累计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为关联方提供担保需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条款,并要求“对外担保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担保范围、期限和责任”。这种“额度控制+程序限制”的设计,相当于给企业的“担保行为”上了“锁”,有效降低了过度担保的风险。

资金管理是企业的“生命线”,但很多企业的章程对“资金使用、审批权限、账户管理”等规定笼统,导致资金挪用、违规使用等问题频发。市监局会要求章程细化“资金管理流程”,比如“公司设立总经理审批权限表,明确单笔支出金额审批权限(如10万元以下由总经理审批,10万-100万元由董事会审批,100万元以上由股东会审批);严禁公司资金借给无关方,因经营需要借出的,需经股东会决议并收取利息;公司银行账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我曾服务过一家电商企业,因章程未明确“大额资金审批权限”,财务总监未经董事会决议,将公司2000万元资金借给朋友的公司,结果对方跑路,公司损失惨重。事后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在章程中增加了“大额资金支出(超过500万元)需经董事会决议,且必须附资金使用计划、收款方合同等材料”的条款,并要求“财务部门每月向董事会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这种“流程化、透明化”的资金管理条款,让企业的“钱袋子”扎得更紧了。

合规性审查:确保章程与“上位法”同频共振

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内部宪法”,必须与《公司法》《民法典》等上位法保持一致,否则即使备案完成,也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市监局在审查章程时,会重点审查章程条款的“合法性”,确保其符合最新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导向。以注册资本认缴制为例,《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很多企业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为20年”“出资方式为货币+非货币”,但未明确“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承担”,这可能导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风险。市监局会要求企业补充“非货币出资需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经股东会确认;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向已按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未缴纳的,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例如,某互联网企业的章程规定“股东可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足出资”,但未明确“未按期出资的责任”,结果一位股东仅缴纳了10%的出资就“失联”,导致公司无法开展技术研发。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修改了章程,明确了“未按期出资的股东需按日向公司缴纳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催告30日仍未缴纳的,股东会可决议将其股权以评估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最终通过法律途径收回了未出资股权,保障了公司的资金需求。

股权代持是实践中常见的“隐形持股”方式,但《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股权代持,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市监局会关注章程中“股权代持”的约定是否合法,要求企业明确“股权代持仅限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协议,且代持股权的表决权、分红权等由实际出资人享有,但公司仅将名义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名义股东因代持产生的债务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例如,某拟上市企业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名义股东是公司的高管,实际出资人是外部投资者。市监局在审查章程时,要求企业补充“公司不承认未经书面确认的股权代持,名义股东应将代持股权的收益及时转交给实际出资人,否则公司有权从分红中直接支付给实际出资人”的条款。后来该企业在清理股权代持时,因章程有明确约定,顺利解决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了上市障碍。市监局的这一要求,其实是在提醒企业:股权代持虽“常见”,但风险巨大,章程必须通过“明确权责”来降低法律风险。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变更”是章程审查的“重中之重”,市监局会要求章程明确“重大变更的决策程序、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以及员工安置办法”,确保变更过程合法合规、平稳过渡。比如,某零售企业计划分立为两家独立的公司,原章程仅写“公司分立需经股东会决议”,但未明确“分立方案的具体内容(如资产分割、债务承担)、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程序、以及员工的分流方案”。市监局在审查时,要求企业补充“分立方案需附资产评估报告、债务清偿计划、员工安置方案;分立决议作出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员工安置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等条款。后来该企业分立时,因章程条款完善,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员工也顺利分流,分立过程非常顺利。市监局的监管逻辑很明确:重大变更不是“企业自己的事”,章程必须为“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方”提供保障,才能避免变更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章程配套文件:从“纸上条款”到“落地执行”

公司章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而“章程配套文件”(如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股东名册等)是检验章程执行情况的“晴雨表”。市监局在审查章程时,会关注企业是否建立了“章程配套文件的管理制度”,确保章程条款能够通过具体文件记录和落实。以股东会会议记录为例,《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很多企业的会议记录要么“内容不全”(只记录决议结果,不记录讨论过程),要么“签名缺失”(只有主持人签名,没有股东签名),导致在纠纷发生时无法证明“决议的合法性”。市监局会要求企业明确“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及代理人人数、表决方式、每项议案的讨论要点、表决结果、以及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会议记录应至少保存10年”。例如,某投资公司因股东会会议记录缺失,无法证明“增资决议”的通过程序合法,小股东起诉要求撤销决议,法院最终支持了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帮企业建立了“股东会会议记录模板”,要求每次会议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会议记录由参会股东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并归档保存。这种“标准化、可追溯”的管理制度,让章程的执行有了“证据支撑”。

股东名册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法定文件”,但很多企业的股东名册要么“信息不全”(缺少股东的联系方式、出资额、出资方式等),要么“更新不及时”(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及时变更名册),导致“股东资格认定”产生争议。市监局会要求章程明确“股东名册的管理部门和更新流程”,比如“股东名册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指定部门)负责管理,股东信息发生变更(如股权转让、姓名变更等)后,应在30日内更新股东名册;公司应每年向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发送“股东信息核对通知”,要求股东确认或补充信息”。我曾帮一家物流企业修改章程,该企业因股东名册未及时更新,导致一位已转让股权的“前股东”仍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来该公司涉及诉讼时,“前股东”被列为共同被告,企业花费了大量精力才证明其已非股东。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在章程中增加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应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后15日内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未及时变更的,不得对抗公司”的条款,并明确了“股东名册变更的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办理时限”。这种“及时更新、明确责任”的条款设计,有效避免了“股东名册与实际股东不符”的风险。

章程修改是企业发展中的“常态”,但很多企业的章程修改程序不规范,要么“未经股东会决议就擅自修改”,要么“修改内容与原章程冲突”,导致章程的“严肃性”受损。市监局会要求章程明确“章程修改的触发情形(如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增减、股东结构变化等)、修改程序(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修改后的备案要求(修改后30日内向市监局办理备案)”。例如,某贸易企业因经营范围增加了“食品销售”,但未及时修改章程(原章程未包含食品销售的相关条款),结果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时,被市监局要求“先修改章程再办理许可”。后来我们根据市监局建议,在章程中增加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在变更决议作出后30日内修改章程并办理备案”的条款,并明确了“章程修改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0日内向市监局提交修改备案材料”。这种“程序化、时效化”的修改条款,让章程的“与时俱进”有了制度保障。

## 总结:章程修改的“监管逻辑”与企业“合规之道” 从股东权利保障到治理结构优化,从条款细化到风险防控,市监局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建议,本质上是在推动企业从“形式合规”向“实质合规”转变。公司章程不是“一成不变的模板”,而是“动态调整的规则”——它需要根据企业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法律修订等因素,不断优化和完善。作为企业的“外部宪法”,章程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治理效率、风险防控能力和投资者信心。 回顾14年的从业经历,我见过太多企业因章程条款不当而“栽跟头”,也见证了许多企业因章程优化而“行稳致远”。比如,一家科技初创企业通过细化“股权退出机制”,吸引了多位天使投资人;一家传统制造企业通过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提升了决策科学性,顺利实现了数字化转型。这些案例印证了一个道理:章程的“小修改”,可能带来企业的“大不同”。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ESG(环境、社会、治理)理念的深入发展,公司章程可能需要增加“数据治理条款”“社会责任条款”等新内容。市监局的监管要求也会越来越“精细化”,从“合规底线”向“治理高线”提升。因此,企业应将章程修改视为“常态化工作”,定期梳理章程条款,结合市监局的监管建议和自身发展需求,让章程真正成为企业成长的“助推器”而非“绊脚石”。 ## 加喜财税招商企业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招商企业12年的服务经验中,我们发现80%的企业章程都存在“条款模糊、权责不清”的问题,而市监局的审查正是帮助企业“查漏补缺”的关键环节。我们始终认为,章程修改不是“被动应对监管”,而是“主动优化治理”。比如,针对科技型企业的“轻资产、高成长”特点,我们会建议其在章程中增加“知识产权出资作价程序”“股权激励条款”;针对传统制造业的“重资产、风险高”特点,则会重点完善“对外担保审批流程”“资金管理权限”。我们坚持“一企一策”,避免“一刀切”的模板化修改,让章程真正贴合企业实际,成为企业与监管机构、股东、员工之间的“信任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