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审查基准
合法性是工商部门审查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第一道门槛",也是最不可逾越的红线。这里的"法"不仅包括《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基础法律,还涵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地方工商部门的实操细则。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某教育科技公司章程中规定"创始人可随时单方面修改公司经营范围,无需股东会表决",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的强制性规定,最终被要求删除该条款。合法性审查的核心,是判断条款是否与法律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做"或"禁止做"的,创始人条款绝不能"另搞一套"。
具体而言,合法性审查聚焦三类禁区:一是排除股东法定权利的条款,比如"创始人放弃知情权"或"其他股东不得查阅财务账簿",这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二是规避法律程序的条款,比如"创始人可直接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这跳过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三是违反公平原则的显失公平条款,比如"创始人可随意抽回出资而其他股东不能",这违背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实践中,工商部门会通过条款关键词筛查(如"永久""绝对""无条件")结合法律条文比对,一旦发现触碰禁区,会要求企业限期修改,拒不整改的将不予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合法性审查并非静态的"对条目",而是动态的"释法理"。随着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很多过去"默许"的条款 now 成为审查重点。比如新法第五十四条新增"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工商部门对创始人"一票否决权"的审查会更严格,看其是否可能被滥用损害公司利益。我们团队曾帮一家生物科技公司调整条款,将"创始人对研发投入有绝对否决权"改为"创始人可在研发预算超支10%时行使否决权,但需说明理由并接受监事会监督",既保留了创始人话语权,又符合新法对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制。这种"合法化改造",正是工商审查引导企业走向规范的过程。
公平性平衡原则
公平性是工商部门审查创始人保护性条款时最考量的"天平"——既要保护创始人的核心贡献,又要避免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被架空。我印象最深的是2022年遇到的一个餐饮连锁项目:创始人团队在章程中约定"创始人持股30%,但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他股东合计持股70%仅享表决权",工商审查人员直接指出:"这等于用30%的股权控制了100%的决策权,对小股东明显不公平,必须调整表决权机制。"最终,我们设计了"分类表决"方案:公司日常经营按股权比例表决,但涉及品牌使用、核心菜品研发等创始人主导领域,创始人享有一票否决权,既保障了创始人话语权,又平衡了股东间权利义务。
公平性审查的核心是"权利义务对等"。工商部门会重点核查三点:一是股权比例与决策权的匹配度,若创始人持股比例低却享有超比例表决权,需有合理商业逻辑(如技术入股的特殊贡献)且充分披露;二是创始人义务的对应性,若条款赋予创始人"超额收益分配权",是否同时约定了"更高业绩考核标准";三是小股东救济渠道,比如是否允许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或对创始人滥用否决权提起诉讼。实践中,很多企业因忽视"对等原则"被退回修改:某互联网公司章程规定"创始人可优先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按实缴比例分配",但未约定创始人需承担更高风险,被认定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最终补充了"若公司亏损,创始人需按优先分配比例的1.5倍承担补亏责任"。
公平性审查还体现在"历史贡献与未来风险"的平衡。创始人的早期投入(技术、资源、人脉)往往是公司从0到1的关键,但过度保护可能让公司失去灵活性。我曾接触一家文创设计公司,创始人以"创意入股"占股20%,要求"所有设计方案必须经其签字才能生效"。工商部门认为,这可能导致创始人因个人审美或精力问题阻碍公司正常运营,要求增加"若创始人拒绝签字且无合理理由,可委托行业专家评审"的弹性条款。这种"刚性保护"变"柔性约束"的调整,正是工商部门用公平性审查引导企业建立"既尊重创始人又尊重商业规律"的治理结构。
风险防控导向
风险防控是工商部门审查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隐形防线"——条款设计不仅要保护创始人,更要防范因保护过度引发的公司治理风险、市场风险甚至系统性风险。这里的风险,既包括"创始人风险"(如创始人突然离世、丧失行为能力导致公司决策瘫痪),也包括"公司风险"(如创始人滥用保护条款损害债权人利益),还包括"社会风险"(如因创始人独断引发群体性劳资纠纷)。2021年,我们为一家新能源企业办理注册时,其章程中"创始人终身担任董事长,除非主动辞职"被工商人员指出:"若创始人因健康问题无法履职,公司可能陷入'群龙无首'状态,需增加'创始人丧失履职能力时,董事会可启动罢免程序'",最终补充了"健康鉴定机制"和"临时负责人过渡条款"。
工商部门重点防控三类风险:一是"公司僵局风险",比如条款规定"创始人需全体一致同意才能决策",这可能导致创始人之间意见不合时公司停摆。我们曾帮一家医疗设备公司修改条款,将"创始人一致同意"改为"创始人中2/3以上同意,且反对者需书面说明理由",既保留了创始人集体决策的初衷,又避免了"一票否决"导致的僵局。二是"创始人道德风险",比如条款允许"创始人可低价将公司资产关联交易给自己",这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工商部门会要求此类条款必须明确"交易公允性评估程序",如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价。三是"市场秩序风险",比如某电商公司章程规定"创始人可独家使用公司平台数据",这可能导致数据垄断、不正当竞争,最终被要求增加"数据共享机制",保障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使用权。
从实操看,风险防控审查越来越注重"预防性条款"而非"事后救济"。过去很多企业认为"出了问题再打官司就行",但工商部门现在更关注"条款是否能提前化解风险"。比如针对创始人"一票否决权",会要求增加"否决权行使时限"(如收到议案后15日内未回复视为同意)和"说明义务"(否决需书面列明理由并抄送监事会);针对创始人股权锁定,会要求明确"解锁条件"(如达到业绩目标、服务满年限),避免"只锁不解"导致创始人失去激励。这种"防患于未然"的审查思路,本质上是引导企业从"人治"走向"法治",用条款设计降低治理成本。
信息披露透明度
信息披露是工商部门审查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透明度滤镜"——条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无歧义,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我曾遇到一位做跨境电商的创业者,拿着章程来咨询,其中一条"创始人享有特殊管理权"被工商人员打回来:"'特殊管理权'是什么权?能具体到人事任免、财务审批还是业务决策?模糊条款会让其他股东陷入'信息黑洞',必须明确范围。"这件事让我明白,工商部门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是"简单告知",而是"充分披露"——要让每个阅读章程的人都能准确理解条款的含义、边界和后果。
信息披露审查的核心是"明确性"和"完整性"。明确性要求条款避免使用"重大事项""特殊情况"等模糊表述,必须量化或列举具体情形。比如"创始人可在公司亏损时调整高管薪酬",应明确"亏损"的标准(如连续两年净利润为负)和"调整"的幅度(如不超过薪酬总额的20%)。完整性要求条款不能只写"权利"不写"限制",比如"创始人可优先认购新增股权",必须同时说明"优先认购的比例、价格确定方式以及放弃认购的处理办法"。我们曾帮一家软件公司修改条款,将"创始人享有技术决策权"细化为"公司技术路线图制定、核心技术人员聘用需经创始人书面同意,但单次决策事项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既明确了权利范围,又增加了程序透明度。
信息披露还体现在"风险提示"上。对于可能影响公司或股东利益的"特殊条款",工商部门会要求企业进行特别说明。比如"创始人离职后需竞业限制",需明确"竞业期限、补偿标准、违约责任";"创始人可控制公司关联交易",需说明"关联方认定标准、交易定价原则、回避表决机制"。实践中,很多企业因忽视"风险提示"被要求补充材料:某生物制药公司章程规定"创始人团队对公司研发成果享有所有权",工商部门要求其提交《知识产权归属说明》,明确"职务发明成果归公司所有,非职务发明归创始人所有",并附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这种"条款+说明"的信息披露模式,既保障了条款的可执行性,也保护了交易安全。
条款明确性要求
条款明确性是工商部门审查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语言关"——法律条文讲究"文义解释",模糊不清的条款不仅容易引发争议,更可能在执行时因理解偏差导致公司治理混乱。我印象最深的是2020年处理的一个智能家居项目:章程中"创始人对公司战略方向有最终决定权"被工商人员指出:"'战略方向'是宏观概念还是具体事项?是产品定位还是市场拓展?这种笼统表述可能导致创始人随意解释,损害其他股东决策权。"最终,我们将条款修改为"公司战略规划(包括年度经营目标、产品线布局、核心市场选择)需经创始人书面确认,但具体执行方案由董事会决定",既保留了创始人的战略把控权,又明确了决策边界。
条款明确性审查的核心是"可操作性"。工商部门会重点核查条款是否具备"三要素":主体明确(谁有权做/谁有权反对)、对象明确(针对什么事项)、程序明确(如何做/何时做)。比如"创始人可提名董事",需明确"提名人数(不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提名程序(提前10日向董事会提交候选人名单及简历)、选举规则(与普通董事选举程序一致)";"创始人享有分红优先权",需明确"优先比例(如在可分配利润中优先分配10%)、触发条件(当公司连续三年盈利时)、与其他股东权益的衔接(剩余利润仍按实缴比例分配)"。我曾见过一家因条款模糊陷入诉讼的公司:章程规定"创始人可在公司重大危机时接管公司",但未定义"重大危机"的标准(是亏损超50%还是现金流断裂),最终创始人以"公司濒临破产"为由接管,其他股东以"危机不重大"起诉,耗时两年才解决。
条款明确性还要求"避免绝对化表述"。工商部门对"永远""绝对""全部"等绝对化词汇特别敏感,因为这类词汇可能排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比如"创始人永久享有公司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的续展规定,应修改为"创始人及其指定主体在商标有效期内享有专用权,续展条件按《商标法》执行";"创始人决策不得被推翻",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增加"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的例外条款。这种"绝对化表述"的"软化"处理,正是工商部门用明确性审查引导企业建立"刚柔并济"的条款体系。
公共利益保护
公共利益是工商部门审查创始人保护性条款的"底线思维"——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社会资源,条款设计不能仅考虑创始人或股东利益,更要兼顾债权人、消费者、员工等公共利益,甚至行业秩序和经济发展大局。我曾处理过一个共享充电宝项目,其章程中"创始人可决定公司暂停服务以维护设备"被工商部门指出:"暂停服务会影响用户正常使用,损害消费者权益,需增加'暂停服务需提前7日公告,并退还用户押金'的条款",最终补充了"用户权益保障机制"。这件事让我意识到,创始人的"自主权"不是无边界的,当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审查的核心是"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工商部门会重点核查三类情形:一是损害债权人利益,比如条款允许"创始人可优先清偿个人债务而挪用公司资金",这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二是损害消费者利益,比如条款规定"创始人可降低产品质量以控制成本",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的原则;三是损害员工利益,比如条款允许"创始人可随意降低员工薪酬而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程序要求。实践中,很多企业因忽视"公共利益"被要求整改:某在线教育公司章程中"创始人可单方面终止课程且不退款"被认定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最终修改为"终止课程需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按剩余课程比例退款"。
公共利益保护还体现在"行业合规性"上。对于特定行业(如金融、医疗、食品),工商部门会结合行业监管要求审查创始人条款。比如金融行业公司章程中"创始人可决定公司开展高风险投资",需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医疗行业公司章程中"创始人可指定非医疗背景人员担任负责人",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我们曾为一家持牌支付公司办理注册,其章程中"创始人可控制备付金使用"被要求补充"备付金存管账户需开立在指定银行,且使用需符合《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这既保障了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又防范了支付风险,维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