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协议中,如何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在企业的成长历程中,股权结构往往被视为公司的“骨架”,而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优先权”)则是维护这副骨架稳定的“关节”。优先权作为《公司法》赋予老股东的“护城河”,旨在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毕竟,谁也不想自己的合伙人随便把股份转让给一个完全陌生的外人,导致公司内部矛盾不断、经营动荡。但现实中,很多企业对优先权的设定要么“一纸空文”,要么条款模糊,最终闹上法庭。比如我之前遇到一个客户,三家股东创业时口头约定“谁想转让股权得先问我们”,结果其中一位股东偷偷把20%的股份卖给了他的表弟,其他股东发现时木已成舟,诉讼耗时两年,公司业务也一落千丈。这样的案例,在财税服务行业里并不少见。 那么,股权协议中究竟该如何设定优先权的法律依据,才能既合法合规,又能真正保护股东权益?本文将从法律渊源、行权条件、程序规范、例外情形、违约责任及特殊股权处理六个方面,结合12年企业服务经验和14年注册办理实战,聊聊那些协议里“不能不写”的关键点。

法律渊源与基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可不是随便拍脑袋就能定的,它得有“根”——这个“根”,就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条规定是优先权的“根本大法”,任何股权协议都不能违反它。比如,你不能约定“其他股东必须无条件同意转让”,也不能说“优先购买权可以随便放弃”,否则协议条款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我见过一个极端案例,某公司在章程里写“股东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直接卖给出价最高的人”,结果后来股东闹到法院,法院直接认定这条章程无效,还是得按《公司法》来处理。所以说,协议设定优先权,首先得吃透《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底线。

股权协议中,如何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除了《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重要依据。比如《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里明确了“三十天”的行权期限,还给了公司章程“另作约定”的空间——但要注意,章程约定的期限不能太离谱,比如约定“一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法院可能会认为这变相剥夺了股东权利,不予支持。我们加喜财税帮客户设计协议时,一般会建议把期限定为“收到通知后15日内”,既给股东足够考虑时间,又避免拖延公司股权流转效率。

还有一点容易被忽略:公司章程的“补充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章程可以细化优先权的规则,但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底线。比如,章程可以约定“转让股权需全体股东同意(而非过半数)”,或者“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继承情形”,但绝不能约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我之前帮一家设计公司修改章程,他们想在章程里增加“优先购买权需书面确认”的条款,我建议加上“书面确认需在10日内完成,逾期视为放弃”,这样既明确了程序,又避免了口头扯皮,后来股东们一致通过,执行起来也顺畅多了。

行权条件设计

优先权的核心是“同等条件”,但“同等条件”到底包含什么?很多人以为“价格一样就行”,其实不然。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同等条件”应当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主要条款。比如,甲股东想转让100万股权,报价100万,现金支付,30天内付清;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提出“分期付款,一年内付清”,这就不是“同等条件”了。我处理过一个案例,某股东A想把股权卖给外部买家B,价格200万,一次性支付;其他股东C提出优先购买,但要求“以股权作价200万,但用A欠他的50万债务抵消,实际支付150万”。法院最终认定,支付方式不同,不构成同等条件,C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所以说,协议里必须把“同等条件”的要素列清楚,避免后续争议。

“书面通知”是行权条件的关键前置程序。很多股东觉得“口头说一下就行”,结果闹出纠纷。比如我之前遇到一个客户,股东D在饭桌上跟其他股东说“我想转让股权,你们要不要买”,其他股东当时没吭声,事后D把股权卖了,其他股东才起诉“没收到书面通知”。法院判决认为,口头通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书面通知”要求,D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协议里必须明确“书面通知”的内容: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要求其他股东在30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我们加喜财税的协议模板里,还会加上“通知需以EMS邮寄并留存凭证,或者通过公司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发送,确保可追溯”,这样出了问题也有据可查。

还有一个争议点:股东身份的确认标准。比如,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名义股东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过户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只要其他股东能证明“知道这个股权转让”,就可以主张权利。我之前处理过一个代持纠纷,实际出资人E通过名义股东F转让股权,F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但E主张“我是实际出资人,应该由我直接通知”。法院最终认定,名义股东的书面通知有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成立。所以,协议里可以约定“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视为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能避免“通知主体”的扯皮。

行权程序规范

“程序正义”是优先权落地的保障。很多协议只写了“有优先购买权”,但没写“怎么行使”,结果股东想买的时候,发现“不知道该找谁”“怎么交钱”。根据《公司法解释四》,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提出购买请求”,这个“提出”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含糊。比如,不能说“我想买”,而要说“我以XX价格购买XX数量的股权”。我见过一个案例,股东G收到转让通知后,回复“我考虑一下”,过了15天才说“我要买”,结果原股东H已经把股权卖了。法院认定,“考虑一下”不构成明确的购买请求,G的优先购买权丧失。所以,协议里最好约定“行使优先购买权需书面提出,明确购买数量、价格及支付方式,否则视为放弃”。

“书面催告”程序也很重要。如果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不答复,算不算放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说“视为放弃”,但为了避免争议,协议里可以增加“催告条款”。比如,“原股东在收到其他股东答复期限届满后3日内,书面催告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我们加喜财税帮客户设计协议时,会建议把这个催告程序写进去,并且明确“催告需以可证明的方式送达”,比如公证送达,这样后续如果对方反悔,也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优先购买权的“顺位”。如果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怎么处理?《公司法》没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是“按出资比例行使”。比如,公司有两个股东A和B,出资比例6:4,A转让股权,B和C都主张优先购买,那么B可以买60%,C买40%。但为了避免争议,协议里可以明确“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照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比例行使;出资比例相同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股东名册的先后顺序行使”。这样出了问题,就不用再打官司。

例外情形排除

优先权不是绝对的,法律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协议里可以明确排除,避免“一刀切”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最常见的是“继承”情形。《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去世,其继承人继承股权时,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我之前处理过一个家族企业纠纷,股东去世后,其儿子继承了股权,其他股东想以“优先购买权”为由买下,结果发现章程里没写“继承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最后只能接受。所以,如果不想让继承人进入公司,协议里一定要明确“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也是例外情形之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里要注意,“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的行权期限是20天,比正常转让的30天短,协议里可以强调这一点,避免股东错过期限。比如,某股东因欠债被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法院通知公司后,其他股东必须在20天内决定是否购买,否则就视为放弃。我们加喜财税在帮客户做股权架构时,会建议他们把“强制执行优先权的期限”写入章程,明确“法院通知后15日内书面答复”,给自己留足缓冲时间。

还有一种例外是“股权转让给公司法人股东”。比如,股东A想把股权转让给公司本身(股权回购),或者转让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不会改变公司的人合性(比如公司是股东控制的企业),可以排除优先购买权。我之前遇到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股东B想把股权转让给公司,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其他股东C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给公司属于“特殊情况”,且公司章程没有禁止,因此排除C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协议里可以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给公司、公司全资子公司或控股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能提高股权流转的灵活性。

违约责任约定

“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责任”。优先权设定了,但如果有人违反,怎么办?协议里必须明确“违约责任”,否则就是“纸老虎”。最常见的是“原股东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责任”。比如,原股东A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把股权转让给外部买家B,其他股东C主张优先购买权,但A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这时候,C可以要求“确认A与B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要求A赔偿损失。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例,股东A偷偷把股权转让给B,价格100万,其他股东C发现后起诉,法院判决A与B的合同无效,B返还股权,A赔偿C因此遭受的损失(比如股权增值部分)。所以,协议里可以约定“原股东违反优先购买权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股权增值部分、律师费、诉讼费等)”,这样能提高违约成本。

“其他股东怠于行权的责任”也不能少。比如,原股东A书面通知其他股东B和C转让股权,B和C在30天内不答复,也不购买,后来A把股权卖了,价格比之前通知的高了20万。这时候,A能否要求B和C赔偿差价损失?《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其他股东“怠于行权”,导致原股东损失,原股东可以要求赔偿。所以,协议里可以约定“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购买,导致原股东以更高价格转让股权的,应当赔偿差价损失”,这样能避免股东“恶意拖延”。

“违约金”的设定也有讲究。很多协议里会写“违反优先购买权,支付XX违约金”,但违约金太高可能被法院调整。比如,原股东A转让股权价格100万,协议约定违约金50万,后来A违反优先购买权,法院可能会认为“违约金过高”,酌情减少至20万。所以,设定违约金时要“合理”,一般建议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比如“转让价格的30%”,或者直接写“赔偿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增值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我们加喜财税在设计协议时,会建议客户用“损失赔偿+律师费承担”的方式,这样既明确,又不容易被法院调整。

特殊股权处理

“特殊股权”比如股权代持、股权质押、AB股等,优先权怎么设定?这需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股权代持”情形,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名义股东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前面提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过户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很多代持协议里没写这个,导致争议。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例,实际出资人D通过名义股东E转让股权,E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但D主张“我是实际出资人,应该由我直接通知”。法院最终认定,名义股东的书面通知有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成立。所以,代持协议里可以约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视为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能避免“通知主体”的争议。

“股权质押”情形下,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流质条款无效)。也就是说,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股权,只能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债权,这时候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很多质权人觉得“拍卖麻烦”,想直接把股权折价给其他股东,这时候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所以,协议里可以约定“股权质押情形下,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需在拍卖、变卖前书面通知”,这样既保护了质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权。

“AB股”情形(同股不同权)下,优先购买权怎么处理?AB股一般是指公司发行A类股(普通股,每股一票)和B类股(特别股,每股多票),通常创始人持有B类股,以保证控制权。这时候,B类股转让时,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认为,AB股的“特别表决权”不影响股东的财产权利,所以其他股东仍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为了避免影响创始人控制权,协议里可以约定“B类股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需同意转让方继续保留特别表决权”,或者“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A类股,B类股转让不受限制”。我之前帮一家互联网公司设计AB股协议时,就加入了“B类股转让时,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款,这样创始人不用担心控制权被稀释,其他股东也能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

总结与展望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看似是“条款游戏”,实则是“利益平衡的艺术”。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到章程的细化补充,再到行权条件、程序、例外情形、违约责任及特殊股权的处理,每一个环节都需要“精准拿捏”——既要保护老股东的人合性,又要避免阻碍股权的正常流转;既要明确权利边界,又要设定违约成本。我12年企业服务经验告诉我,很多股权纠纷的根源,都是协议里“没写清楚”或“写错了”。比如,有的协议只写了“有优先购买权”,但没写“怎么行使”;有的约定了“同等条件”,但没明确“支付方式”;有的忽略了“例外情形”,导致继承人无法继承股权……这些“小细节”,最后都会变成“大麻烦”。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股权协议可能会出现更多新问题,比如“线上股权转让的优先权行使”“虚拟股权的优先权适用”等。但无论怎么变,“法律依据”的核心不会变——那就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财税服务从业者,我们的职责就是帮助企业把“法律依据”转化为“可执行的条款”,用协议的“确定性”规避未来的“不确定性”。毕竟,好的股权协议,不仅能保护股东权益,更能让公司“长治久安”,这才是企业发展的根本。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12年的企业服务中,我们始终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不是“法律条文的简单堆砌”,而是“企业实际需求的精准映射”。我们见过太多因协议条款模糊导致的股权纠纷,也帮无数企业通过精细化条款规避了风险。比如,我们会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如科技公司的股权激励、家族企业的继承安排),定制不同的优先权条款;会用“书面通知+催告程序+违约责任”的组合拳,确保优先权的可执行性;还会结合最新的司法判例,及时更新协议模板,让客户“少走弯路”。毕竟,股权协议的“法律依据”,最终要服务于企业的“稳定发展”——这是我们加喜财税一直坚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