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场监督管理局章程范本有哪些注意事项?

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章程就像企业的“宪法”,是规范企业组织架构、运行机制和权利义务的根本大法。作为在加喜财税招商企业干了12年注册、14年财税的老兵,我见过太多因为章程写得不规范、不严谨,导致后续经营踩坑的案例——有的因为股东权责不清天天吵架,有的因为议事规则不明确决策效率低下,还有的因为经营范围与章程冲突被迫“二次折腾”。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章程的审核越来越严,一个小细节没注意,就可能被打回来重改,甚至影响公司正常设立。今天,我就结合这十几年经手的上千个案例,跟大家聊聊市场监督管理局章程范本到底有哪些“雷区”不能踩,怎么才能让章程既合规又实用,真正成为企业健康发展的“护身符”。

市场监督管理局章程范本有哪些注意事项?

法律合规为先

章程的“灵魂”在于合法,这可不是句空话。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章程时,第一眼看的就是有没有违反《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条“硬杠杠”必须在章程里明确写清楚,不能自作主张改成“半数以上”或者“全体同意”,否则直接被驳回。

还有经营范围的表述,必须遵循《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不能用“等”、“相关”、“及其他”等模糊词汇。我去年遇到一个做跨境电商的客户,想在章程里写“国际贸易、跨境电商及相关业务”,结果市场监管局反馈“及相关业务”不规范,必须具体到“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这样的标准表述。后来我们帮他查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里“互联网批发”的子类,才把经营范围改合规,白白耽误了一周时间。所以说,章程里的每一个条款,都要在法律条文里找到依据,不能想当然。

法定代表人职权也是容易踩坑的点。有些企业为了方便,想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写得“无边无际”,比如“代表公司签署一切合同、处理一切事务”,这其实有风险。根据《民法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如果章程明确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比如“对外投资金额超过100万元需经股东会同意”),而相对人又是善意的,公司可能要“买单”。所以章程里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描述,既要明确,也要适度,最好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里的法定代表人备案信息保持一致。

另外,章程的“必备条款”一项都不能少。《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少了任何一条,都会被要求补正。记得2016年有个初创公司,章程漏写了“股东出资时间”,结果在变更股东时被市场监管局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只能重新提交章程备案,多花了2000多元公告费。所以说,法律合规是章程的“底线”,碰了这条线,后续麻烦不断。

机构设置合理

企业的“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治理架构的核心,章程里对机构的设置必须清晰、合理,不能搞“一言堂”也不能“九龙治水”。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但有些企业为了“看起来正规”,明明只有3个股东,非要设个5人董事会,结果开个会凑不齐人,决策效率极低。我之前辅导过一个餐饮连锁企业,初期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人组成,结果每次讨论新店选址,总有董事因工作冲突缺席,导致项目卡了两个月,后来改成执行董事制,决策效率才提上来。

机构人员的产生办法和任期也要明确。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监事如何选举(是按出资比例还是一人一票)、任期多久(三年还是两年),这些都要在章程里写清楚。特别是“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如果是有限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这个“适当比例”最好具体化,比如“监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1人”,避免后续扯皮。我见过一个公司章程只写了“监事会包括职工代表”,没明确人数,结果股东方和职工代表为“职工代表到底是1人还是2人”吵了半年,最后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真是得不偿失。

不同类型企业的机构设置差异也要注意。比如一人有限公司,章程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必须明确“股东决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且股东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再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章程里要明确三会的职权划分,比如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监事会负责“检查公司财务”。这些“权力清单”必须清晰,避免机构之间职能交叉或者出现监管空白。

最后,机构设置要考虑企业实际发展阶段。初创企业可能不需要复杂的董事会、监事会,可以简化为执行董事+一名监事;成长型企业可能需要引入独立董事,提升决策科学性;成熟型企业则可以考虑设立战略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章程里可以留出“弹性空间”,比如“公司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具体办法由董事会另行制定,但不得与章程冲突”。这样既能满足当前治理需求,也为后续调整留下余地。

职权明确划分

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这些“关键角色”的职权,必须在章程里“划清界限”,否则很容易出现“越权”或者“不作为”。比如股东会的职权是“重大事项决策”,董事会的职权是“日常经营决策”,经理的职权是“具体执行”,这三者的边界要明确。我见过一个科技公司,章程里写着“股东会决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同时又写着“董事会制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结果股东会和董事会为“谁有权制定年度计划”争了半年,导致公司年度计划迟迟无法落地,错失了市场机会。后来我们帮他们修改章程,明确“股东会审议批准年度经营计划,董事会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并报股东会批准”,这才解决了冲突。

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权利也要对应起来。章程里要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时间和出资额,同时也要明确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等权利。特别是“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存在不同表决权股份,必须在章程里明确“普通股”“特别表决权股”的表决权差异(比如每股普通股享有一票表决权,每股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十票表决权),以及特别表决权股的持有人资格(通常是公司创始人或核心团队)。不过,目前我国对“同股不同权”的试点范围有限,有限公司一般不允许,这点要特别注意,否则章程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董事、监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不能少。《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章程里可以进一步细化,比如“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条款虽然“不直接影响登记”,但能在源头上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我之前处理过一个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就是因为公司章程里没有明确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导致中小股东维权时证据不足,最后只能和解,公司损失了几百万元。

经理层的职权也要“放权有度”。章程里可以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但要注意,经理不能“越权”行使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比如“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这种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有些企业为了“效率”,把本该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经理,虽然短期内可能决策快,但长期来看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增加公司治理风险。

议事规则严谨

“无规矩不成方圆”,章程里的议事规则是确保企业决策“科学、民主、高效”的“操作手册”,任何一个环节不规范,都可能导致决议无效或者决策低效。就拿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来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会议,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这些“接力棒”式的规定,必须在章程里写清楚,避免“无人召集”或者“多人争主持”的尴尬。我2019年遇到一个家族企业,股东会因为“谁有权主持”吵得不可开交,最后只能通过法院指定召集人,才开了成会,白白耽误了一个月的融资机会。

会议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也要明确。章程里要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如果是临时股东会会议,“可以提前十日通知”。通知方式可以是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但最好明确“以书面形式(包括快递、邮件)通知,并保留送达凭证”,避免口头通知引发的“是否收到”争议。我见过一个公司,股东A通过微信通知股东B开股东会,股东B说“没看到”,结果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股东B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决议,法院最终因“通知方式不符合章程约定”(章程约定“书面通知”)支持了股东B的诉讼请求,公司损失惨重。所以说,通知的“形式”和“时间”一样重要,必须严谨。

表决程序是议事规则的“核心中的核心”。不同事项的表决比例要求不同,比如普通决议(如选举董事、监事)需要“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如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章程里要明确“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计算基数(是“全体股东”还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这里的“三分之二以上”指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不是“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但为了避免争议,最好在章程里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另外,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比如“股东A出资51%,表决权30%;股东B出资49%,表决权70%”,这种“同股不同权”在有限公司是允许的,但必须在章程里明确约定,且不能违反“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

会议记录和决议签署是议事规则的“最后一道防线”。章程里要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要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议题、发言要点、表决结果等内容,这些都是证明决议有效的重要证据。我处理过一个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公司主张“决议已通过”,但无法提供会议记录,只有一份“会议纪要”,而且纪要上没有全体股东签名,最终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公司只能重新召开股东会,不仅浪费了时间和成本,还错失了与合作伙伴签订合同的黄金期。所以说,会议记录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主义,而是“定分止争”的关键证据。

修改程序规范

企业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营发展,章程也需要“与时俱进”,但修改章程绝不是“老板一句话”那么简单,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则修改后的章程可能无效,甚至引发纠纷。《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或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这个“三分之二”是“硬杠杠”,少一点都不行。我2017年遇到一个公司,股东A持股60%,股东B持股40%,股东A想修改章程增加经营范围,但股东B不同意,股东A就单方面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拿着这份“决议”去市场监管局变更登记,结果市场监管局发现“股东B未参会,表决权未达三分之二”,直接驳回了申请,公司只能重新走修改程序,白白浪费了半个月时间。

修改章程的“提议权”也要明确。章程里可以规定“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可以提议修改章程”。这样既能保证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也能避免“小股东随意提议修改章程”影响公司稳定。我见过一个公司,一个小股东持股5%,就频繁提议修改章程(比如把公司地址改到另一个城市),虽然每次都被否决,但也消耗了大量管理成本,后来我们在章程里增加了“提议修改章程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低于十分之一”的规定,有效减少了这种“恶意提议”。

修改章程的“形式要求”不能忽视。修改章程的决议作出后,公司要制作“章程修正案”,载明修改的内容、日期,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如果是有限公司,还要把修正后的章程(或修正案)送全体股东备案;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要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市场监管局)备案。注意,是“备案”不是“审批”,市场监管局只审查修改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不审查修改内容的“合理性”。但有些企业以为“备案就是审批”,迟迟不敢提交,结果导致公司章程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比如公司增资后,章程里注册资本没改,后来被市场监管局警告并责令整改,影响了企业的信用记录。

修改章程的“溯及力”也要考虑。一般情况下,章程修改只对“修改后”的事项有效,对“修改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但如果修改章程的内容涉及“公司根本性变更”(比如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可能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成后,章程修改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如公司章程修改后增加了经营范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公司从事新增经营范围的业务,可能被认定为“超范围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所以说,章程修改后,要及时到市场监管局办理备案和变更登记,确保“章程内容”与“登记信息”一致,避免法律风险。

责任追究到位

章程不仅是“权利宣言”,更是“责任清单”,必须明确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章程的“约束力”。《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责任条款”要在章程里细化,比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未出资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我之前处理过一个股东出资纠纷案,章程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后来股东未按期出资,公司依据章程起诉,法院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诉求,成功追回了欠款和违约金,避免了公司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股东除名”机制也是章程里重要的责任条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不得再以股东身份主张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但除名决议应当严格履行程序:一是“催告”,公司要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比如30日)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决议”,除名决议需经“过半数”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章程里可以明确“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应当向其发出催告通知书,催告期满仍未履行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该股东不参与表决”。我见过一个公司,章程里没有约定“除名程序”,后来有个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想除名他,但因为“程序不合法”(没有催告、该股东参与了表决),导致除名决议无效,最后只能通过诉讼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耗时耗力。

“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也要在章程里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章程里可以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无效或者程序违法的,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十日内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能给股东提供“内部救济”渠道,也能避免股东“直接起诉”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我处理过一个决议撤销纠纷案,公司章程里约定了“异议提出期限”和“公司答复期限”,股东在收到答复后不服才起诉,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已履行内部救济程序,股东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支持了股东的撤销请求,公司及时调整了决策,避免了更大的损失。

最后,章程里可以加入“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因章程发生的争议,是提交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选择仲裁的好处是“一裁终局”,效率高,但仲裁费用可能比诉讼高;选择诉讼的好处是“二审终审”,救济途径多,但周期长。章程里要明确“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发生争议时“约定不明”导致无法有效维权。我见过一个公司,章程里没写争议解决方式,后来股东之间因章程效力发生纠纷,双方一个想诉讼一个想仲裁,最后只能“各打五十大板”,浪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所以说,“争议解决”条款虽然“不直接影响登记”,但却是章程“兜底”的重要条款,不能忽视。

总结与展望

市场监督管理局章程范本的注意事项,说到底就是“合法、合理、清晰、严谨”八个字。合法是底线,必须符合《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合理是基础,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设置符合发展阶段和治理需求的机构与规则;清晰是关键,权责划分、议事规则等内容必须明确,避免模糊表述;严谨是保障,要预判可能的风险,设置相应的责任追究和争议解决机制。这十几年经手的案例告诉我,一份“好章程”,不仅能帮助企业顺利通过注册登记,更能成为企业健康发展的“导航仪”和“安全网”,减少内部摩擦,提升决策效率,防范法律风险。

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完善,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章程的审核会越来越规范,企业对章程的重视程度也会越来越高。建议企业在制定章程时,不仅要“照搬范本”,更要“量身定制”,聘请专业的财税或法律顾问,结合行业特点、股权结构、经营目标等因素,制定出真正适合自己的章程。同时,企业要定期“体检”章程,随着经营发展及时修改完善,确保章程与企业发展“同频共振”。只有这样,章程才能真正发挥其“根本大法”的作用,为企业行稳致远保驾护航。

作为在加喜财税招商企业深耕多年的从业者,我见过太多企业因“小章程”引发“大麻烦”,也见证过不少企业因“好章程”实现“大发展”。章程不是“一纸空文”,而是企业治理的“基石”,是股东之间“信任的契约”。希望这篇文章能帮到正在注册或经营企业的朋友们,让大家明白“章程无小事”,认真对待章程的每一个条款,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加喜财税招商企业在多年的企业注册与财税服务中,深刻体会到章程作为企业“宪法”的重要性。我们始终将章程合规性作为服务的第一道关卡,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制”的章程制定与修改方案。从法律条款的精准表述到机构设置的合理规划,从议事规则的严谨设计到责任追究的明确约定,我们力求每一个细节都经得起推敲,帮助企业规避潜在风险,提升治理效率。我们相信,一份合规、实用的章程,是企业稳健发展的“定海神针”,也是加喜财税与客户携手共赢的“坚实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