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如何行使表决权? 咱们做企业注册和财税服务的,天天跟公司章程打交道,这章程啊,就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平时可能不起眼,真要调整的时候,股东的表决权怎么用,那可是学问大了,处理不好,轻则闹得股东不和,重则可能让整个调整方案“胎死腹腹”,甚至引发法律纠纷。记得有个客户,科技型中小企业,去年因为业务转型,想调整章程里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大股东觉得“理所当然”,直接按自己的意思定了方案,在股东会上“一言堂”通过了结果。结果呢?小股东不干了,觉得方案没考虑公司长远发展,还损害了小股东的知情权,直接把公司告上法庭,最后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章程调整泡汤,公司转型也因此耽误了半年。这事儿就说明,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行使表决权,不是“谁股权多谁说了算”这么简单,里面藏着法律、规则和人情世故的博弈。今天咱们就来掰扯掰扯,股东到底该怎么“正确”行使表决权,既让章程调整合法合规,又能平衡各方利益,让公司平稳发展。 ##

法律依据是基石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行使表决权,首先得搞清楚“法在哪儿”。这可不是拍脑袋决定的,得有法律依据撑腰。最核心的当然是《公司法》,这部“公司宪法”对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行使方式、决议程序都做了明确规定。比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九十九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股东会行使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职权,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硬杠杠”,没得商量。但很多人不知道的是,除了《公司法》,还有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地方性法规可能涉及。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专门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审理规则,要是章程调整的程序违法,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我记得有个案例,某公司章程调整时,通知股东开会的时间只提前了3天,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提前10天通知”,小股东以此为由起诉,最后法院判决撤销决议,理由就是程序违反了章程约定,而章程约定本身就是《公司法》赋予股东自治的空间,不能随意突破。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如何行使表决权?

除了法律层面的“大框架”,公司章程本身的“小条款”更是直接依据。章程是股东们“自己定的规矩”,对表决权的行使可能有更细致的规定,比如哪些事项需要特别决议(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哪些事项需要普通决议(过半数表决权),甚至可能对不同类别股东的表决权差异做出约定(比如优先股股东在某些事项上没有表决权)。这时候,章程的规定就优先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但如果章程规定“修改涉及公司主营业务变更的章程条款,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那就得按章程来,不能简单套用法律的三分之二标准。去年我们给一个客户做章程调整,就是因为章程里有“重大条款变更需全体同意”的约定,大股东想单方面通过,最后我们不得不提醒他,这条款虽然比《公司法》严格,但只要当初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了,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想绕过去可不行。

还有一点容易被忽略,就是“行业特殊规定”。有些行业受监管严格,比如金融、医药、外资企业,其章程调整可能还需要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特殊要求。比如外资企业章程调整,除了股东会决议,还得报商务部门审批,这时候表决权的行使不仅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还得兼顾行业监管规则。我们之前接触过一个外资医药企业,想调整章程中的研发投入比例,股东会顺利通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但因为没提前了解药监部门对“研发投入”的界定要求,提交审批时被打了回来,理由是调整后的条款不符合行业规范。后来我们帮他们重新梳理了行业规定,调整了方案,才最终获批。所以说,法律依据不是孤立的,得“组合拳”式地理解,才能让表决权行使站得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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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方式看章程

股东表决权怎么行使?《公司法》给了“原则性答案”——股东会会议,但具体方式,得看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现实中,常见的表决方式有现场会议表决、书面表决、网络表决,甚至现在有些公司开始尝试“电子通讯表决”。不同的行使方式,对章程调整的效率和风险影响可不小。比如现场会议,大家坐下来面对面讨论,虽然直观,但股东多、分布广的话,组织成本高;书面表决方便灵活,但容易产生“股东是否真实表达意愿”的争议;网络表决最便捷,尤其适合疫情期间,但对公司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要求高。我们给一个连锁餐饮企业做章程调整时,股东分布在全国十几个城市,一开始想用现场会议,结果算下来差旅成本比调整方案本身的预算还高,后来根据公司章程里“经全体股东同意可采用网络表决”的条款,采用了线上投票,不仅省了钱,效率还提高了一倍。

章程中关于表决方式的规定,不能“一刀切”,得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细化。比如“网络表决”得明确平台(是公司自己开发还是用第三方平台)、投票规则(是否需要实名认证、是否能看到实时投票结果)、计票方式(是否由公证机构监督),这些细节如果不写清楚,很容易出问题。有个案例,某公司章程调整时采用了网络投票,但没规定“投票截止时间后能否修改票数”,结果有个股东在截止前5分钟改了投票意见,导致计票结果出现争议,最后不得不重新投票,耽误了进度。后来我们帮他们修订章程时,专门加了“网络投票以系统记录的最终投票时间为准,截止后不得修改”的条款,这种“补丁式”细化,能有效避免争议。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委托表决”,即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允许委托,但章程可以对委托方式、委托权限、委托书形式做出限制。比如有的章程规定“委托表决必须书面委托,且受托人不得再转委托”,有的章程规定“关联股东不得委托非关联股东代为表决”。这些限制不是为了“麻烦股东”,而是为了防止表决权被滥用。我们之前处理过一个纠纷,某公司章程调整时,大股东委托了小股东代为表决,结果小股东“反水”,投了反对票,导致方案未通过。后来查章程,发现章程里根本没规定“委托表决”的事,这就属于章程设计的漏洞。所以,如果公司股东比较多、股权结构复杂,最好在章程里明确委托表决的规则,免得“节外生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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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股东需区别

股东不是“铁板一块”,在公司章程调整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和保护机制也得“区别对待”。最典型的就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控股股东股权多,表决权自然“分量重”,但《公司法》强调“资本多数决”的同时,也要求“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比如控股股东想通过章程调整给自己“量身定制”条款,比如提高自己的分红比例、限制小股东的股份转让权,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我们去年遇到一个案例,某控股股东通过章程调整,把自己持有的优先股转为普通股,同时规定小股东持有的优先股永远不能转普通股,明显不公平,小股东起诉后,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理由是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除了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外资股东”的表决权也有特殊性。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章程调整,除了要遵守《公司法》,还得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章程调整,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与《公司法》的三分之二多数决不同;外资股东在表决时,可能还需要考虑其本国法律对“境外投资”的限制,比如某些行业的外资股权比例调整,需要事先获得其本国主管部门的批准。我们给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做章程调整时,外资股东想增加注册资本,但根据其母国法律,超过一定比例的增资需要审批,结果因为没提前做这个“功课”,导致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却无法实施,最后不得不重新调整方案,增加了审批前置程序,才解决了问题。

还有“国有股东”,其表决权行使不仅要考虑公司利益,还得遵守国有资产监管的特殊规定。比如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调整,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调整,如果涉及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股权变动,可能需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甚至履行“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我们之前接触过一个国有控股企业,想调整章程中的高管薪酬条款,股东会顺利通过了,但因为没按规定报国资委审批,被认定为“程序违规”,最后不得不重新履行审批程序,薪酬条款也做了调整。所以说,特殊股东的表决权,不是“想怎么用就怎么用”,得把“特殊身份”带来的额外义务考虑进去,否则“好心办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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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合规防风险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行使表决权,“实体正义”很重要,“程序正义”同样关键。很多时候,方案本身没问题,但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决议被撤销,前功尽弃。程序合规的核心是“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合法。先说“召集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前,要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内容应载明会议审议的事项——章程调整肯定属于“审议事项”,所以通知里必须明确写出来,不能搞“突然袭击”。我们之前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章程调整时,通知里只写了“审议公司章程修改”,但没具体说修改哪些条款,结果小股东以“不知情”为由起诉,法院判决撤销决议,理由是通知内容不明确,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

通知时间也有讲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应提前15日发出(章程规定更长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20日发出。这个“提前期”不是随便定的,是为了给股东留出足够的准备时间。去年我们给一个客户做章程调整,因为股东都在外地,通知时间按章程规定的“提前20天”发出的,还特意用快递寄送了纸质通知,并保留了签收回执,确保每个股东都收到了。后来有个股东说“没收到”,我们拿出签收回执,他才没话可说。所以说,通知时间、通知方式、通知内容,都得“留痕”,避免“口说无凭”。

表决程序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表决权数计算”和“会议记录”。表决权数怎么算?是按“股东出资比例”还是“股东人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所以章程调整时,得先明确表决权的计算基础。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某类股东(如创始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这就属于“例外约定”,只要当初全体股东同意,就有效。会议记录也很关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签名不是“走过场”,而是证明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真实的重要证据。我们帮客户做章程调整时,会议记录都会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表决情况、决议内容,并由每个参会股东签字,如果股东本人不能到场,也会附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确保“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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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表决要规避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但“多数”不能变成“暴政”。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章程调整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比如控股股东通过章程调整,降低自己的出资义务、提高自己的分红比例、限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甚至“掏空”公司资产。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是“摆设”,股东可以通过“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撤销之诉”来维权。《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们去年处理过一个案子,某控股股东通过章程调整,把公司的核心资产以“低价”转让给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后,法院判决该决议无效,理由是内容违反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

如何防止表决权滥用?章程里可以设置“安全阀”。比如“关联表决回避制度”,即当股东与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的关联表决回避做了规定,但章程可以扩展到更多事项,比如章程调整涉及控股股东自身利益的,控股股东必须回避。我们给一个客户做章程调整时,专门加了“控股股东与章程调整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该事项需由其他股东表决”的条款,虽然控股股东一开始有点抵触,但我们跟他解释:“这不是限制你的权利,而是保护你,避免以后因为程序问题被起诉,反而影响你的决策效率。”后来他同意了,事实证明,这个条款后来还真避免了两次潜在的纠纷。

除了章程条款,股东自身的“权利意识”也很重要。很多小股东觉得“股权少,说了也白说”,对控股股东的“霸道”行为忍气吞声,结果自己的权益越来越受损。其实,小股东有“提案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权”(《公司法》第四十条)等,这些权利都可以用来对抗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我们之前遇到一个案例,某小股东发现控股股东想通过章程调整“架空”自己的权利,他先行使“提案权”,提出修改建议,然后联合其他小股东,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虽然没阻止方案通过,但把控股股东的“不合理条款”改掉了不少。所以说,“小股东不是弱势群体,只要会用规则,一样能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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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保救济

股东对公司章程调整的股东会决议不服,怎么办?法律给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这两种救济方式,适用的情形不同,时效也不同。确认决议无效,是因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比如章程调整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没有时效限制,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撤销决议,是因为决议的“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比如召集程序不合法、表决方式违规、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冲突。这种情况下,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必须提起诉讼,逾期法院不予受理。我们去年遇到一个案例,某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70天才起诉要求撤销,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这就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司法审查不是“随便挑战”,法院会严格审查“滥用诉权”的行为。比如有的股东为了拖延时间,恶意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明明决议内容合法,却硬说“违法”,法院可能会驳回诉讼请求,甚至可能让恶意诉讼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得评估一下自己的理由是否充分,有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之前帮一个客户准备应诉,对方小股东起诉股东会决议撤销,理由是“通知时间不足”,我们拿出了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0天通知)和快递签收回执(证明提前15天发出),法院一看证据确凿,很快就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一定要保留好“程序合规”的证据,比如通知记录、会议签到表、表决票、会议记录等,万一以后有纠纷,这些就是“护身符”。

司法审查的趋势,是“尊重公司自治”与“保护股东权益”的平衡。法院不会轻易干预公司的内部决策,但如果公司的章程调整“明显不公”或“严重违法”,还是会介入。比如有的章程调整条款,虽然符合三分之二多数决,但实质上剥夺了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利润分配权、股份转让权),法院可能会认定该条款“内容显失公平”,从而撤销决议。我们之前研究过一个判例,某公司章程调整规定“小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控股股东同意”,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理由是“限制了股东的固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所以说,章程调整不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游戏,还得考虑“公平”和“正义”,否则可能被司法“纠正”。

## 总结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行使表决权,不是“简单的投票游戏”,而是法律规则、公司章程、股东利益交织的“系统工程”。从法律依据到行使方式,从特殊股东保护到程序合规,再到滥用防范和司法救济,每一个环节都马虎不得。咱们做财税和注册服务的,见过的案例多了,最深的感悟就是:**章程调整前,先把“规则”定清楚;表决过程中,把“程序”做扎实;权益受损时,把“权利”用到位**。只有这样,才能让章程调整既合法合规,又平衡各方利益,为公司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 未来的公司治理中,随着股东结构的多元化(比如外资股东、机构股东、中小股东比例增加)和数字化表决方式的普及,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可能会面临更多新挑战,比如“网络表决的安全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保障”“ESG理念对章程调整的影响”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实务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让“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保护”找到更好的平衡点。 ## 加喜财税招商企业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12年的企业注册与14年的财税服务实践中,我们深刻体会到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行使表决权的关键性。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根本大法”,其调整不仅是法律程序的履行,更是股东间利益博弈与共识达成的过程。我们建议股东:一是“前置规划”,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行使的细节(如通知时间、表决方式、特殊股东保护条款),避免“临时抱佛脚”;二是“程序留痕”,所有表决环节都要保留书面或电子证据,确保程序经得起司法审查;三是“平衡利益”,控股股东应主动考虑中小股东诉求,通过协商达成共赢方案,避免“一言堂”引发纠纷。我们始终认为,合规的表决权行使,是企业稳健发展的“压舱石”,也是股东权益的“护身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