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如何表决? 在加喜财税这行干了十年,见过太多因为公司章程调整闹得不可开交的股东纠纷——上个月还有个客户,两个创始人为了一条“增资优先认购权”的表述在会议室吵了三个小时,差点当场散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调整时的表决机制直接关系到控制权分配、利益格局,甚至企业生死。但现实中,不少股东要么觉得“股权多说了算”,要么对表决程序一知半解,最后要么陷入僵局,要么决议被法院撤销,得不偿失。今天咱们就掰开揉碎聊聊: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时,到底该怎么表决?从规则到实操,从坑到避坑指南,保证干货满满。 ##

表决权计算基础

股东表决权不是拍脑袋算的,得先搞清楚“以什么为基数算”。《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藏着两个关键点:一是“出资比例”是默认规则,二是“章程约定”是例外,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出争议的地方。比如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A股东出资600万(60%),B股东出资400万(40%),章程没特别约定时,A股东对普通事项就有60%的表决权,这就是“同股同权”的基本逻辑。但现实中的股权结构往往更复杂,比如某创业公司引入投资人时,投资人以200万现金占股20%,但创始人团队通过“股权代持”让实际表决权保持在70%,这种情况下表决权计算就不能简单按出资比例来,得看章程是否明确约定“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脱钩”。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如何表决?

更常见的争议点是“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能不能行使表决权。比如C公司注册资本500万,D股东认缴200万但只实缴50万(占实缴比例10%),章程也没特别约定,那D股东能按认缴比例40%行使表决权吗?答案是:能,除非章程明确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按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通常会支持。我们服务过一家制造业企业,就曾在章程中补充条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自逾期之日起其表决权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不足部分暂由公司代为行使,待补足后返还”,有效避免了“空手套白狼”的股东滥用表决权。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股权质押”对表决权的影响。股东把股权质押给银行或第三方后,表决权归谁?《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权质押期间,除非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股东仍可行使表决权。但实践中,质押合同常会约定“质权人有权对涉及质押股权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比如某连锁企业股东将30%股权质押给银行,合同约定“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等事项需经质权人同意”,这种情况下,章程调整涉及质押股权的,表决权就受限了。去年我们帮一家餐饮企业处理章程修改时,就发现其中一位股东质押了50%股权,最后不得不调整表决程序,先解除质押再表决,否则决议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撤销。

最后得提醒一句:表决权计算基础必须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法院会按《公司法》默认规则处理,而“出资比例”的认定又容易引发“认缴”与“实缴”的争议。建议企业在章程中直接写明“表决权按认缴/实缴出资比例计算”,或者约定特殊股权结构下的表决权分配(如AB股、同股不同权),避免模糊地带。

##

召集通知程序

股东会开不成,往往不是股东不想表决,而是“召集通知”出了问题。所谓“召集通知”,就是谁有权开会、什么时候通知、通知什么内容,这三个环节只要有一个踩坑,决议就可能被撤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对股东会召集和通知有明确规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主持;以后的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监事会/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但实践中,很多公司要么没人牵头召集,要么通知“走过场”,最后闹上法庭。

“谁有权召集”看似简单,实则暗藏玄机。比如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但董事长是大股东,故意不召集小股东提议的事项,小股东该怎么办?这时候就得看《公司法》的兜底条款:“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去年我们服务过一家电商公司,小股东持股15%,想提议修改章程增加“利润分配条款”,董事长一直拖着不召集,最后我们帮小股东按法定程序自行召开,并公证了整个过程,才推动议题进入表决程序。

“通知时间”和“通知方式”更是容易踩雷。《公司法》要求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关键是“章程优先”——如果章程约定“提前10天通知”,那就得按10天来,不能随便缩短。通知方式方面,法律没强制规定书面或口头,但实践中必须留痕,最好用“书面+送达回执”或“邮件+已读回执”,避免口头通知后对方否认收到。我们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股东会通知只发微信,没提“已读”,股东事后说“没看到”,法院以“通知程序瑕疵”撤销了决议,教训惨痛。

“通知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否则股东无法有效表决。《公司法》要求通知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但实践中很多公司只写“审议章程修改”,却不写具体修改哪条、改成什么样,导致股东表决时“盲投”。比如某公司通知“审议章程调整”,实际想修改“总经理职权条款”并增加董事薪酬,结果股东表决通过后,小股东以“审议事项不明确”起诉,法院最终判决决议无效。正确的做法是:在通知中附上《章程修改对照表》,逐条列明修改前后的内容,让股东一目了然。我们给客户做章程修改时,都会提前一周把修改草案和对照表发到股东邮箱,并电话确认收到,确保“通知到位”。

最后提醒一个“程序正义”的细节:如果股东对通知有异议,必须在会议前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比如某公司章程规定“对通知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书面提出”,股东没提,会后却以“通知时间不足15天”为由起诉,法院会因“股东未及时异议”驳回请求。所以,收到股东会通知后,一定要仔细核对时间、内容,有异议马上提,别等表决完了再后悔。

##

表决方式规则

股东表决不是“举手投个票”那么简单,用什么方式表决、按什么比例通过,直接决定决议能不能落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方式主要有“现场会议”“通讯表决”“线上表决”三种,每种方式都有适用场景和风险点,得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选择。现场会议是最传统的方式,适合股东人数少、争议大的情况,比如某家族企业修改章程涉及控制权转移,股东们坐下来当面沟通,反而更容易达成一致;但如果是上市公司或股东分散的企业,现场会议成本太高,就得用通讯或线上表决。

“通讯表决”是指股东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意见,比如发送表决票、传真、邮件等,适用于股东在外地或无法到场的情况。但通讯表决最大的问题是“真实性”和“独立性”——怎么保证股东是本人表决?怎么防止大股东操控其他股东的表决票?我们曾帮某科技公司处理过一起通讯表决纠纷:大股东收集了小股东的空白表决票,代其投了“赞成票”,小股东发现后起诉,法院最终认定“表决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了决议。所以用通讯表决时,必须严格“一人一票”,由公司统一制作表决票,股东签字后寄回,并保留寄回凭证,避免代签风险。

“线上表决”是近年来的趋势,通过视频会议、股东表决系统等方式进行,既节省成本,又能留痕。但线上表决的“身份认证”和“防作弊”是关键。比如某上市公司用线上表决系统,要求股东通过“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码”登录,每项议题单独投票,投票结果实时加密存储,有效防止了“一人多投”或“黑客篡改”。不过线上表决不是所有公司都能用,得看公司章程是否约定“可采取线上方式”,如果章程没约定,就算股东同意,也可能因“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被撤销。去年我们帮一家客户修改章程时,特意增加了“股东会可采用线上视频会议方式表决,具体规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的条款,为后续线上表决铺了路。

表决比例是另一个“生死线”。《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如审议年度报告、选举董事)需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如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要注意:“过半数”和“三分之二以上”都是“按表决权计算”,不是“按股东人数计算”。比如某公司3个股东,A占51%,B占30%,C占19%,修改章程属于特别决议,A只要自己同意就能通过(51%>66.7%?不对,51%不足三分之二,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所以大股东也不能“为所欲为”。我们曾服务过一家制造业企业,大股东持股70%,想单方面修改章程“延长自己任期”,结果因“未达到三分之二多数”被驳回,最后只能拉拢小股东,调整了条款才通过。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关联表决回避”规则。当股东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比如某公司章程修改涉及“为大股东提供担保”,大股东作为关联方,必须回避表决,由其他股东表决。实践中,很多公司要么忘记让关联股东回避,要么故意“装糊涂”,导致决议被撤销。去年我们帮一家客户处理章程修改时,发现其中一条“允许股东以公司资产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立即提醒大股东回避,最终由其他小股东表决否决了该条款,避免了公司风险。

##

特殊事项表决

不是所有章程调整都按“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走,有些“特殊事项”需要额外程序,甚至“一票否决”,这些细节没处理好,决议很可能无效。最典型的就是“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这类重大事项,《公司法》不仅要求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还要求“在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去年我们帮某集团子公司做分立章程修改时,就因为忘了公告债权人,导致一位供应商以“侵害债权”起诉,最终不得不重新履行程序,耽误了整整两个月。

“股权结构变更”相关的章程调整也属于特殊事项。比如公司增资时,老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缴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实践中,很多创业公司为了融资,在章程中直接约定“放弃优先认缴权”,但没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结果小股东起诉要求确认条款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小股东的请求。我们服务过一家互联网公司,想在章程中增加“投资人增资优先认缴权”,特意召集全体股东签署了《同意函》,才避免了后续纠纷。

“控制权安排”相关的条款更是敏感。比如AB股制度(不同表决权股份)、一致行动人协议、投票权委托等,这些条款直接决定谁能控制公司,表决时必须“全票同意”或“特别约定”。某科创板上市公司曾想在章程中引入“AB股”,即创始人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每股10票),普通股每股1票,但其他股东担心“创始人权力过大”,最终经过多轮谈判,约定“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转让,且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仍需普通股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平衡了各方利益。这种“控制权条款”的表决,不能只看股权比例,更要考虑股东的心理预期和信任基础。

“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限制”也是章程调整的高频争议点。比如公司想修改章程“取消固定分红比例,改为董事会决定分配方案”,这需要经过特别决议,而且中小股东往往反对——毕竟这直接关系到他们的投资回报。我们曾帮某餐饮企业处理这类修改,特意在章程中增加了“每年至少分配净利润的20%”的底线条款,并约定“若未达到,控股股东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小股东支付资金占用费”,这才让中小股东松了口。至于股权转让限制,比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种条款表决时,转让方股东是否需要回避?实践中一般认为,转让方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回避表决,由其他股东表决,避免“自己决定自己能否转让”的尴尬。

最后提醒:“特殊事项”的范围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比如“下列事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修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修改本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实质性条款;(5)对外提供担保或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对外投资”。这样既避免了“什么是特殊事项”的争议,也能让股东提前知道哪些事项需要“特别对待”,减少表决时的阻力。

##

决议效力救济

股东会开完了,投完票了,就万事大吉了吗?未必。如果决议内容违法、程序瑕疵或违反章程,股东完全有权“翻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很多人不知道,“无效”和“可撤销”是两码事——无效是“自始无效”,任何时候都能主张;可撤销是有时间限制(60日),而且股东必须“明知权益受损才主张”,超过期限或默认执行,法院就不支持了。

“决议无效”的情形比较少见,通常是因为内容违法。比如某公司章程修改“约定股东抽逃出资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去年我们代理过一个案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大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大股东只能自掏腰包还债。所以,章程修改时一定要“合法合规”,别想着“钻法律空子”,否则决议做出来也是一张废纸。

“决议可撤销”是更常见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程序瑕疵”上。比如前文提到的“通知时间不足”“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等,都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我们曾服务过一家客户,小股东起诉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理由是“会议通知只提前7天,违反章程规定的15天”。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通知时间不足,但小股东实际参加了会议,且未对时间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最终驳回了诉讼请求。这说明,“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决议撤销,还要看“是否影响决议结果”和“股东是否及时提出异议”。实践中,很多公司因为“会议记录不全”“表决票缺失”等证据不足,导致无法证明程序合法,最后只能吃哑巴亏。

股东如何行使“撤销权”?《公司法》要求“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这个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过期作废。而且,只有“股东”才能提起,公司、董事、监事都没有资格。去年我们帮某小股东处理撤销权纠纷,发现决议作出后第65天才起诉,法院直接驳回了请求,可惜得很。所以,如果觉得决议有问题,一定要“立即行动”,先收集证据(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表决票、视频等),然后在60日内向法院起诉。另外,撤销权之诉的“诉讼主体”是“股东”,但可以委托律师或专业机构协助,毕竟“程序正义”的认定很专业,自己搞不定就别硬扛。

除了“无效”和“可撤销”,股东还有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有——如果公司决议损害了股东利益,股东还可以“请求赔偿”。比如大股东利用表决权通过决议,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条件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我们曾代理过某上市公司小股东,起诉大股东“决议低价出售核心资产”,最终法院判决大股东赔偿公司损失1.2亿元,维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过股东代表诉讼“门槛高”(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以上),而且“成本高、周期长”,一般作为“最后手段”使用。

##

中小股东保护

大股东说了算,小股东只能“跟着投”?当然不是!章程调整时,中小股东虽然股权比例低,但法律赋予了多项“保护伞”,关键是要会用。最直接的就是“提案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这意味着,中小股东只要持股达到10%(有限公司)或3%(股份公司),就能提议召开股东会,把章程调整的议题摆上台面。去年我们帮某制造业企业的小股东(持股12%)提议修改章程“增加利润分配条款”,虽然大股东一开始不同意,但因为有“提案权”撑腰,最终还是进入了表决程序。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中小股东的“退出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章程调整时,如果涉及上述情形,中小股东“投反对票”后,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避免“被迫接受不利条款”。我们曾服务过一位科技公司小股东,公司章程修改“延长经营期限50年”,小股东反对并要求回购,最终双方协商以净资产1.2倍的价格达成回购,小股东顺利退出。

“累积投票制”是中小股东“逆袭”的利器。《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就是每个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所持股份×待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集中投给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个候选人。比如某公司要选3名董事,A股东持股40%,B股东持股30%,C股东持股30%。如果不实行累积投票制,A股东可以垄断全部董事席位;但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A股东有120票(40%×3),B股东90票,C股东90票,B和C股东联合起来,每人投90票给同一个候选人,就能确保该候选人当选(180票>120票)。去年我们帮某客户修改章程时,特意增加了“董事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条款,让中小股东成功提名了1名董事,打破了大股东“一言堂”的局面。

“知情权”是中小股东监督的基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章程调整时,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提供“草案”“修改说明”“财务数据”等材料,了解调整的背景和影响。我们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修改章程“增加对外担保限额”,小股东要求查阅“担保风险评估报告”,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拒绝,小股东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必须提供,因为“章程修改事项与股东利益直接相关,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所以,中小股东别不好意思“要材料”,这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

最后提醒:中小股东保护不是“对抗大股东”,而是“平衡利益”。章程调整时,大股东可以行使控制权,但也应尊重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充分沟通”“利益补偿”等方式达成共识。比如某公司修改章程“引入战略投资者”,中小股东担心股权被稀释,大股东可以承诺“未来三年内,若公司净利润未达到X亿元,按X%年利率补偿中小股东持股损失”,最终中小股东同意了修改。这种“双赢”的方案,比“强压通过”更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

表决权限制滥用

表决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否则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表决权,比如“利用表决权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恶意修改章程排除小股东权利”,不仅决议可能被撤销,还可能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去年我们代理过一起案件:大股东利用表决权通过决议“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公司核心资产卖给关联方”,小股东起诉后,法院判决决议无效,大股东赔偿公司损失5000万元,还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列入失信名单。

“表决权信托”和“表决权委托”是常见的“表决权集中”方式,但也可能被滥用。比如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大股东,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就能单方面通过不利于小股东的章程修改。但《公司法》没禁止表决权委托,只要双方自愿、不违法,就有效。不过实践中,如果“委托协议”约定“大股东必须按小股东意愿表决”,而大股东违背约定,小股东可以起诉“违约”。我们曾帮某客户处理过这类纠纷: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大股东,约定“修改章程需经小股东同意”,但大股东单方面通过决议修改了“利润分配条款”,小股东起诉后,法院判决大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了10万元损失。所以,表决权委托时一定要在协议中明确“表决权行使范围和违约责任”,避免“委托出去就失控”。

“一致行动人”协议也可能导致“表决权滥用”。比如多个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在股东会上投一致票”,如果他们持股比例超过50%,就能控制公司决策。但如果一致行动人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比如通过章程修改“给自己超高薪酬”,其他股东可以起诉“滥用一致行动人权利”。去年我们服务过一家企业,三个创始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持股合计70%,后因利益纠纷闹翻,其中一方想解除协议,但协议约定“协议期限5年,不可单方解除”,最后法院判决“协议有效,但若存在滥用权利情形,可依法调整”。所以,一致行动人协议要约定“解除条件”和“权利限制”,避免“小团体控制”损害公司利益。

“表决权放弃”看似“不行使权利”,也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比如某公司章程修改涉及“关联交易”,关联股东放弃表决权,但其他股东因“关联股东放弃”导致表决权比例不足,决议通过后,公司利益受损,法院可能认定“关联股东放弃表决权是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判决决议无效。我们曾遇到一个案例:大股东持股60%,是公司的唯一客户,公司章程修改“允许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大股东“放弃表决权”,由其他小股东表决通过,后公司因资金链破产,小股东起诉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放弃”,法院判决大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表决权放弃不是“免责金牌”,如果放弃的目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照样要担责。

最后提醒:防止表决权滥用,不仅要靠法律约束,更要靠章程“事先预防”。比如在章程中增加“表决权行使限制条款”“关联交易回避条款”“中小股东保护条款”,或者约定“滥用表决权的股东需赔偿损失”。我们给客户做章程修改时,经常会加一条:“股东滥用表决权作出决议,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让“滥用权利”者付出代价。毕竟,章程调整的目的是“让公司更好发展”,而不是“让某个股东获利”,只有平衡各方利益,才能避免“内耗”,实现“共赢”。

## 总结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的表决,看似是“程序性工作”,实则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环节”。从表决权计算基础到召集通知程序,从表决方式规则到特殊事项处理,再到决议效力救济和中小股东保护,每个环节都藏着“法律风险”和“商业智慧”。十年企业服务经验告诉我们:章程调整不是“股东之间的博弈”,而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规则共建”。大股东不能“唯我独尊”,中小股东也不能“一味抵制”,只有“依法表决、程序合规、利益平衡”,才能让章程真正成为“公司的定海神针”。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股东表决方式会更加多元化(如区块链投票、智能合约表决),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会变。企业在章程调整时,既要“拥抱变化”,用新技术提升表决效率;也要“守住底线”,确保表决程序合法合规。毕竟,避免纠纷的成本,远低于解决纠纷的成本——这句话,是加喜财税十年服务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所有企业的忠告。 ##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我们常说“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表决是宪法的实施”。十年服务中,我们协助过数百家企业规范章程调整表决流程,从条款设计到程序把控,确保每一份决议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我们发现,80%的章程纠纷源于“程序瑕疵”而非“内容违法”,因此企业务必重视“召集通知”“表决方式”“关联回避”等细节;同时,中小股东保护不是“对抗工具”,而是“平衡机制”,通过累积投票制、异议回购等条款,既能避免“一言堂”,又能激发股东积极性。章程调整的本质是“规则共建”,唯有尊重程序、平衡利益,才能为企业长远发展筑牢制度根基。